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四條,一發明若未構成既有技術(the state of the art)的一部分時,即視為具有新穎性。但是何謂既有技術呢?
既有技術涵蓋所有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,在全世界藉由文字或口頭描述、使用或其他方式而能為公眾得知的技術。原文為:
Art. 54(2) The state of the art shall be held to comprise everything
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y means of a written or oral description, by use,
or in any other way, before the date of filing of the European patent
application.
實務上來說,既有技術是涵蓋到申請日或優先權(有優先權者)前一天的公知技術。也就是若一發明人有paper要發表,最晚則要在同一天內遞交申請案。
那有人會問,專利局會不會考慮時差呢?就我所知,目前還沒有任何相關的案例。
但是對於「能為公眾得知」的定義,專利局有不少的判例。例如以下狀況新穎性依然成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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揭露對象有簽保密協定,譬如公司內部員工。但是保密協議不一定要是書面,口頭也可以,或是文件上印有「機密」也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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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某技術的使用是在私人場所,如軍中或是工廠中,此技術不能算是被公眾所得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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揭露對象因無法了解此技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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揭露對象和揭露者有特殊關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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含某技術的樣品予以他人測試不構成揭露,因為通常都有保密協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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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密協定失效並不自動代表技術成為公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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揭露內容不足被實施。譬如某化合物的成分被公開了,可是其製造方式並未被公開,而他人也沒有辦法經由已知技術去獲得此化合物。
但是以下狀況則構成既有技術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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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保密協議下的含有某技術的商品之販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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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某技術是口頭公開(如在講堂或是研討會中),有兩位以上聽眾的筆記記載此技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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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圖書館中有上架的論文,不論是否有人翻閱。
審查員只會去搜尋文獻資料,而不會去尋找藉由口頭描述或使用而成為公知的技術。不過根據專利法第115條規定,任何人皆可以提供既有技術相關資料給予審查員(這個很簡單,可在EPO Register上匿名上傳),只要案子仍在審,審查員必須考慮此資料的相關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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